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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7月5日,原名无锡太滆律师事务所, 为全民事业性质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属宜兴市司法局直属国资所,是本市较早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0年10月28日改制成为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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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云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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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妻子领着冒牌丈夫去银行贷款,其共同房产抵押权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2015年3月11日,帅某偕同自己的“丈夫”陈某并使用陈某身份证的男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帅某、陈某提供借款额度28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若帅某、陈某不按约定时限归还借款本息等,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帅某、陈某以共同共有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滨新村*幢*号*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本息在61万元范围内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帅某按约还款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0日,帅某仅还款66.37元,结欠借款本金232499.62元,之后未再还款。银行起诉于2017年7月起诉帅某和陈某要求提前收贷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称自己从未向银行贷过款,称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并非陈某本人,并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与捺印鉴定。

该案一审审理中,法院经陈某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陈某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给出字迹鉴定意见,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陈某”的签名与陈某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于2018年5月2日给出指印鉴定意见,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陈某”签名处的指印与陈某本人的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某银行是否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是在某银行与帅某之间达成,应为有效。帅某未按约定时限还款,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证,被一名男子偕同其当时的妻子帅某冒名,某银行一般情形下难以识别,构成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故对帅某的前述债务及诉讼费,某银行有权以宜房权证宜房权证宜城字第**权证项下帅某、陈某共同共有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滨新村*幢*号*室房屋与帅某、陈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6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故一审判决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32499.62元并支付该款至止的利息。二、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律师费15425元、鉴定费6120元。三、对帅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某银行有权以宜房权证宜城房权证宜城字第**证项下帅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滨新村*幢*号*室房屋与帅某、陈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6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诉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全案移送公安侦查。其认为1、帅某及那名冒名陈某的男子涉嫌犯罪,所签订的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全案应移送公安侦查。2、帅某及那名冒名陈某的男子以帅某及陈某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无权代理,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使某银行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权附着于某银行对帅某的债权,亦不能对抗陈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物权)。

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由帅某与某银行达成,即便存在帅某对某银行的欺诈乃至犯罪,但在某银行对帅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仅构成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现某银行不行使撤销权,则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帅某是否构成犯罪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本案无需全案移送公安侦查。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那名冒名陈某的男子系无权代理陈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然而该名男子系持有陈某身份证冒名陈某,又有陈某当时的妻子帅某偕同,某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名男子即陈某本人,据此达成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对陈某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某银行据此获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作为一项他物权,优先于陈某对涉案房屋的自物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情况,只要银行在贷前审查对上述冒充情况不明知,贷前审查无过错的情况下,抵押权也是一种物权,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法条援引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编辑作者:吴云燕律师

  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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